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福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10號、106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福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葉秀卉 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葉秀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容有過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未留於現場而駕車離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肇事逃逸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部分和解金額新臺幣12500元,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10號
第26152號被告葉福添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福添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坡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吳哲 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哲毅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葉秀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吳哲毅因而煞車不及而撞及前方緊急煞車之葉秀卉,吳哲毅與葉秀卉因而人車倒地,致葉秀卉受有多處擦傷挫傷、右側下肢二度燒傷等傷害。詎葉福添於駕車肇事並致葉秀卉受傷後,竟僅於下車扶起摔倒在地之葉秀卉後隨即逃逸,既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
二、案經葉秀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福添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駕駛營用小客車變換至││││右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之吳哲毅因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葉秀卉相撞││││人車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葉秀卉之指訴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證述│駕駛營用小客車變換至││││右側車道,致後方吳哲││││毅煞車不及而與葉秀卉││││相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3│證人吳哲毅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用小客車變換至││││右側車道,致後方吳哲││││毅煞車不及而與葉秀卉││││相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駕駛營用小客車變換至│││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右側車道,致後方吳哲│││報告表(一)(二)、道路│毅煞車不及而與葉秀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撞,2人因而人車倒│││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地之事實。│││記聯單、現場照片14張││││。││├──┼──────────┼──────────┤│5│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用小客車變換至││││右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之吳哲毅因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葉秀卉相撞││││人車倒地之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院區(忠│證明告訴人葉秀卉因本│││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7│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證明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小客車行照│,且當時係在執行業務││││之事實。│├──┼──────────┼──────────┤│8│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業務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暨報告意旨另稱被告上開犯行另致告訴人吳哲毅成傷,惟吳哲毅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則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