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紫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69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處刑,裁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紫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紫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3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李莘于 佯稱其先前團購專區系統有錯誤,其帳戶會被多扣錢,其須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得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6分、晚間9時57分、晚間10時11分、晚間10時26分、晚間10時28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共計14萬9,929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使正犯之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要從事的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而仍本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給予助力為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要詐欺別人的意思,是對方詐騙我的帳戶說要幫我辦貸款,我也不知道會遇到詐騙。我當時確實有把存摺正本、提款卡正本寄給對方,密碼也用微信寄給對方。因為我是銀行信用 小白 ,沒有使用過信用卡,所以沒有使用信用卡記錄,就沒有財力證明,沒辦法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當時急著要辦貸款,因我想做網拍也已經叫貨,需要付貨款。但當我發現有異而想跟對方連絡時,就發現對方已經不接電話,才立即去派出所報警,方經警員告知已列入警示帳戶。我真的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2年8月29日開戶,迄至106年3月3日被告提款結清前,均由被告持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106年4月19日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30-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8頁)。又依被告106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2月左右在網路上尋找申請貸款的資料,當時有填寫一份資料。2月28日便有一位自稱是 洪代書 (00-00000000)的說可以幫助我申請貸款,後續於3月2日洪代書又打來說已經幫助我申請富邦銀行貸款但未通過,事後收到自稱是富邦銀行經理打來的電話,我才相信他真的有幫助我申請貸款。而3月3日洪代書又打來說他有辦法幫助我申請貸款,但需要我的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駕照,郵寄給他的會計師( 潘志哲 ,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電話:0000000000),可以幫我作資料後比較好過,於是我就在隔天3月4日至我家巷口的「全家」去宅配給他。但事後我遲遲沒有接到對方的來電,回撥給對方,但已經是空號。我去詢問銀行是否有申請過貸款,但銀行告訴我,我的帳戶涉嫌詐欺案已經被凍結了。(問:該帳戶寄給對方時餘額還剩下多少?)對方要我寄帳戶給他時,叫我要把所有的金額都領出來,所以我寄給對方帳戶時,帳戶內餘額為0元,且對方要我把明細印出來並在上頭簽名一併寄過去給他。」等語,並提出網路上摘錄之「易借網」網頁影本、106年3月4日寄出帳戶資料時留存的「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正本及其於當時與洪代書間連繫之微信對話紀錄等各乙份為證(參見上揭刑案偵查卷第12頁及本院審理卷第15-23頁)。依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經查確有對方向被告表示「想先詢問陳小姐是想貸多少錢呢」、「因為陳小姐的帳戶可能沒有資金在往來,所以銀行沒辦法辦理」、「我們有專門代辦處理的代書能幫陳小姐做資金往來的証明,讓您銀行聯徵的時候能過更好看」,「那陳小姐明天就麻煩您到附近的超商寄文件給代書,然後再麻煩將密傳給我」等紀錄及被告回覆:「好,那就再麻煩妳了,卡片密碼是00000000」;以及對方覆以:「對的,您放心,一定幫陳小姐成功貸款」等語。而被告於發覺有疑後,傳訊息與對方時卻無法再連絡乙節,亦有被告所傳簡訊諸如:「李小姐在嗎?」、「能不能回我一下」、「哈囉,怎麼都沒有回我消息」…等內容(以上均參見微信對話紀錄)。綜上可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需求,而依對方指示寄送帳戶存摺、密碼等資料,且於3月4日至超商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因對方即不再與被告聯絡,始經被告察覺有異,而向銀行主動詢問始發現帳戶已被列管警示帳戶,並即至台北市○○路派出所製做警詢筆錄等情(參見前揭刑案偵查卷第6-7),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可採。至檢察官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日期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本件透過徵信辦理信貸,究屬個案且偶發事件,難認被告有就此偽、變造不實徵信對話之能力,更何況前揭對話內容所陳至超商寄送文件乙節,被告又可提出相符的宅配通收執聯佐證,自可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倘係確定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使係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能成立。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至多僅成立過失,與故意無涉。又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尚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是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不一,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者固有之,惟因受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依法院實務所見,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應徵面試、代辦貸款等名義,透過報紙或網路廣告等方式,藉機向求職或欲辦理貸款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多項案例,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應以幫助詐欺罪相繩,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證據認定之,尚不能僅憑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相當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論。尤以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確實缺乏,法律知識又不足之情形下,因謀生不易、經濟拮据,從而急需工作機會或有迫切貸款急需,致未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即非全無可能。查本案被告雖已成年,但學歷僅為高職肄業,且為單親家庭,平昔均在家中照護二名幼子,已據其陳述在卷,是被告之社會經驗較常人更為有限,實難推論本件被告行為時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預見其發生且縱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是以自己的時間、費用寄送帳戶資料,若非急需貸款,一時粗疏,豈會在毫無利潤下,自己花費寄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堪資採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致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犯行,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併辦退回部分:本件於起訴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6月26日北檢泰松偵9158字第1079053307號函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158號),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事實為無罪,該併辦部分即無所附麗,爰將原件退回,移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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