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臣富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玉葉 (即 陳七 星之繼承人)
陳俐廷 (即 陳七星 之繼承人) 陳金枝 (即陳七星之繼承人) 陳美觀 (即陳七星之繼承人) 陳雪娥 (即陳七星之繼承人) 陳文祥 (即陳七星之繼承人) 陳文廣 (即陳七星之繼承人) 陳張完 (即陳七星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七星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67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聲請禁止債務人陳七星對於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3所列之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25號提存書、民國103年1月9日新北院清民事允102年度司聲字第879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假處分債務人原為陳七星,嗣其於96年1月11日死亡,由陳玉葉、陳俐廷、陳金枝、陳美觀、陳雪娥、陳文祥、陳文廣、陳張完等8人(下稱陳玉葉等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及戶籍謄本8份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內可證,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3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557號函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自應列陳玉葉等8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76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5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債務人陳七星對於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3所列之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246號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而告確定,相對人並據以於99年4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允102度司聲字第87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3月10日苗院平民字第6941號函1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3月6日金院美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