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潘冠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潘冠忠(下稱聲請人)係自行至地檢署報到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且於觀察、勒戒期間亦無戒斷症狀,表現良好。法務部制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法律所未明文,亦非經法律授權制定。且上開評估標準中關於前科紀錄之評估配分未設上限部分,形同無視聲請人實際有無戒癮需求,單純以前科紀錄即施以高強度之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亦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實則,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高度涉及醫療專業之項目,縱認行政機關具有判斷餘地,亦應提出其判斷基礎之事實及相關資料。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方得知司法實務見解變更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有檢討修正,故聲請撤銷原裁定,而停止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書狀固記載為「聲明異議」狀,然觀其內容係以司法實務見解變更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有檢討修正為由,聲請撤銷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原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並非對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之指揮聲明異議,足認聲請人之真意係欲就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甚明。其次,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2日,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案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10年3月26日始知悉司法實務見解變更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有檢討修正,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向監所主管提出「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內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查,法務部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將原本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修正其計分方式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附卷可稽。然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紀錄表,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故上開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紀錄表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之「新證據」。況且,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8日作成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手冊,均尚未為上開修正,故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依據當時有效之評估標準,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均屬合法。
(三)此外,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