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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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劉晏寧 提出遭竊之安全帽、藍芽耳機之款式照片」外(見偵卷第63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玉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且其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 陳業工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
1頂、藍芽耳機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12615號被告周玉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8日晚上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劉晏寧所有放置在牌照號碼790-LL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配偶 陳美琪 駕駛之牌照號碼AYW-833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劉晏寧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已發還劉晏寧)。
二、案經劉晏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晏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陳美琪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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