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 福德宮 ,將膠帶綁在鐵線上製作為竊盜工具,再將竊盜工具伸入宮內功德箱內……」補充更正為「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福德宮後,撿拾福德宮內盆栽插置名牌所用之鐵線1條,綁上膠帶後,再將之伸入功德箱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因沒錢吃東西、飢餓難耐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線1條,雖經告訴人 江晴婕 提出而予以扣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然上開鐵線1條,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行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
100元鈔票10張,共計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71號被告林柏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福德宮,將膠帶綁在鐵線上製作為竊盜工具,再將竊盜工具伸入宮內功德箱內,以沾黏之方式竊取信眾捐獻之面額新臺幣100元鈔票10張香油錢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於29日廟祝江晴婕發現有異,查看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晴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廟祝江晴婕警詢中之陳述、福德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使用之竊盜工具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使用之竊盜工具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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