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94號聲請人甲○○失蹤人乙○○原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乙○○於106年11月12日即失蹤不知去向,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報案請求協尋,迄今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乙○○之配偶及其餘5名子女均陳稱不知乙○○之實際住居所,近7年無往來,就聲請人聲請乙○○死亡宣告無意見等語,有其等具狀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查詢乙○○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乙○○近7年之相關資料,且迄今未尋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健保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5日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2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25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顯示:聲請人於107年8月10日向該分局報案表示乙○○於106年11月12日失蹤,且迄今尚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綜觀上開事證,應認乙○○至遲於106年11月12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乙○○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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