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續收字第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28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王晨軒 相對人TETENHARYAN 阿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ETENHARYAN阿天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㈡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㈢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㈠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㈡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㈢未滿12歲之兒童。㈣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㈤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㈥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法聲請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暨案件通知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明細、入出境紀錄、調查筆錄、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查處違法外國人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查,受收容人於合法來臺灣工作期間屆滿前逃逸,逃逸期間前後至南投及雲林等處,在雲林時方被查獲,且在臺灣並無親人等情,業經被收容人陳述在卷,而有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