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違規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9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1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R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遭警拍照舉發,並稱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第二快車道,惟採證照片上並未見有禁行機車之字樣或告示牌,實難讓人信服,自無法證明異議人有此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之第二快車道,而該車道上確繪有「禁行機車」之明顯黃色標字等情,此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2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0171000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4幀即明,自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其有該等違規行為,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前揭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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