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萬秀美 被上訴人 廖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業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屆滿,惟屢經催討上訴人搬遷均遭拒絕,上訴人迄105年6月15日止,尚積欠43個月之租金未付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9年3月15日承租系爭房屋,住辦兩用,迄今已達26年之久,若需搬遷,將耗費極大成本,上訴人所營事業客戶亦可能因此流失;上訴人欠繳租金係因近年經濟蕭條,所營事業長期無出口致財務困難,惟將於105年
4月間有收入,已提出清償計畫預期將欠租全數繳納,且有誠意向被上訴人重新簽約續租,但因被上訴人開出之租約條件過於嚴苛,乃迄今未能重新締約;又伊有糖尿病,免疫力極低,不宜疲勞過度,故不適合搬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01頁):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期業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屆滿。
㈡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搬遷均遭拒絕,上訴人至105年6月15日止,尚欠43個月之租金未付。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早於104年
5月15日屆滿,且上訴人迄今已積欠43個月之租金未付,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且其尚有上述欠租情事,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可取?茲析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再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亦有系爭租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故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業於104年5月14日屆至,自應由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至上訴人辯稱:其已承租系爭房屋達26年之久,並以之對為
對外經營貿易事業之據點,倘突需搬遷耗費成本過高,亦將面臨客戶流失之損失,且因其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無法負荷搬遷,亦已提出清償計劃,得於經濟許可之下自105年4月陸續償還對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並有誠意與被上訴人重新議約等語,縱足以作為其與被上訴人協商續租之說明,然仍非屬上訴人得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依據,且被上訴人亦已屢次表明不願再為出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業已屆滿,上訴人並積欠被上訴人43個月之租金,自應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審酌上訴人年事已高,並承租系爭房屋已達26年之久,並以住辦混合方式使用系爭房屋,所負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可立即為之,應予相當時間履行義務,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同意給上訴人1個月時間搬遷(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等情,爰經原審酌定履行期間為
1個月,自與法律規定相符。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法酌定履行期限,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涵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