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原告 陳昭翔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葉冠宗
姜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投資養身館,乃商請了解養事館事業之友人 林聰文 協助開店事宜,並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林聰文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瑞芳 郵局(下稱瑞芳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支付開店一切費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為原告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6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林聰文對瑞芳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進行投資行為,理應以自己名義帳戶為之,原告將鉅款
匯入系爭帳戶,不合常理,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否果為原告所存入亦不得而知,縱使係由原告存入,被告是依法執行債務人林聰文的存款,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毫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訴外人林聰文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林聰文對瑞芳郵局之存款債權275,913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就林聰文對瑞芳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其以所有之金錢存入,固據其
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為證,惟系爭帳戶係以林聰文名義開立,核其性質,林聰文與瑞芳郵局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說明,不論金錢係由何人存入,於金錢存入瑞芳郵局時,所有權即移轉為瑞芳郵局所有,僅林聰文取得請求瑞芳郵局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而已,林聰文或存入金錢之原告對寄託之金錢均無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以其所有之金錢存入,其始為該存款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核非可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林聰文對瑞芳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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