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黃冠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裁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前段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不詳地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博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能戒斷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交通號誌劃設標線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家中無小孩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依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