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陳世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世宏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送完貨後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案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洪榮鑣 受傷,核被告陳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疏於注意在從事主要業務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榮鑣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孟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45,000元,已婚,3名子女已成年,最大的小孩因為車禍,目前復健中,需要撫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766號被告陳世宏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宏係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強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駕駛孟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沿臺中市外埔區土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土城路中山幹107號電線桿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強行超車,而撞擊洪榮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榮鑣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右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大拇指骨折併脫位及右手背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洪榮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業據告訴人洪榮鑣於警詢時指訴綦祥。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當超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違反標線禁制利用來車道不當超車,撞擊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芸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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