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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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昱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蓋塑膠軟管壹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葉昱和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昱和於本院10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現以駕駛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筆蓋塑膠軟管1支(內含殘渣因量微而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塑膠軟管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
8月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偵查卷第6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塑膠軟管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而無法與塑膠軟管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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