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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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陳明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八月、十月、十月、五月、十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楊茂松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見楊茂松在內休息而未鎖門窗,竟未經同意而逕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楊茂松所有置於椅子上之短褲內之財物(含新台幣1萬元現金、印章3枚及電動門鑰匙1支等),並於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案經楊茂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
卷2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㈡被害人即證人楊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偵卷2第21頁)。
㈢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7-11頁)。
㈣錄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2-16頁)。
㈤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審酌被害人損害之輕重,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尚有一年僅15歲之未成年兒子待扶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
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本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竊得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餘印章及鑰匙則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為10,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