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在臺北市○○路附近拾取他人所有之鐵撬一支,旋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徒手旋開大樓建築之消防管接頭,並使用上開鐵撬將基座轉下,而竊取附表所示之消防管接頭、接頭基座及接頭蓋,得手後並將竊得物品放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及置物箱內,欲攜至資源回收場出賣變現。惟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庚○○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消防管接頭基座六個、消防管接頭十二個、消防管接頭蓋一個及鐵撬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庚○○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乙○○、丙○○、壬○○、己○○、甲○○、戊○○、辛○○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三十二頁),並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鐵撬一支、現場照片十六張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五十一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九日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鐵撬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具有一定長度,前端復彎曲尖銳,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被告雖供稱該鐵撬係在臺北市○○路附近拾取而非其所有,惟其自承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有攜帶使用該鐵撬作為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雖有附表所示之八次竊盜行為,惟係於同日晚間二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四時許止之密接時間實施,所行竊之地點(臺北市○○區○○街、南京西路、承德路○○○區○○路、天祥路等)又極為相近,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行竊之財物均屬消防設備出水口之接頭及基座,所侵害者俱為相同之財產法益,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竊取消防設備欲予變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次數達八次,對於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撬一支雖係被告用以行竊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拾取而來、非伊所有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表: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號│││││├─┼────┼─────┼───┼──────────────────┤│㈠│95年12月│臺北市大同│丁○○│「永樂市場」自治會公有設施消防管接頭│││22日○○○區○○街1││4個及接頭基座1組│││2時0分許│段21號旁│││├─┼────┼─────┼───┼──────────────────┤│㈡│同日晚間│臺北市大同│乙○○│「立大大樓」公有設施消防管接頭基座1│││2時4○○○區○○○路││組│││許│22號旁(立││││││大大樓)│││├─┼────┼─────┼───┼──────────────────┤│㈢│同日上午│臺北市大同│丙○○│住戶大樓公有設施消防接頭基座1組│││2時4○○○區○○○路│││││許│18巷10號旁│││├─┼────┼─────┼───┼──────────────────┤│㈣│同日上午│臺北市中山│壬○○│「中央人壽松江大樓」公有設施消防管接│││3時2○○○區○○路80││頭2個│││許│號旁(松江││││││大樓)│││├─┼────┼─────┼───┼──────────────────┤│㈤│同日上午│臺北市中山│己○○│大樓公有設施消防管接頭2個及接頭基座1│││3時2○○○區○○路76││組│││許│號旁│││├─┼────┼─────┼───┼──────────────────┤│㈥│同日上午│臺北市中山│甲○○│「華城大樓」公有設施消防管接頭4個│││3時3○○○區○○路68│││││許│號旁(華城││││││大樓)│││├─┼────┼─────┼───┼──────────────────┤│㈦│同日上午│臺北市大同│戊○○│「公有停車場」公有設施消防管接頭基座│││4時1○○○區○○路2││1組及接頭蓋1個│││許│段235號之1││││││旁(公有停││││││車場)│││├─┼────┼─────┼───┼──────────────────┤│㈧│同日上午│臺北市中山│辛○○│大樓公有設施消防管接頭基座1組│││4時2○○○區○○路8│││││許│號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