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張思恩 (即
張榮泰 之繼承人)18號2樓原告 張煥輝 (即
張榮泰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市長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告 汪清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被繼承人張榮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99年度醫字第45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以
99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9年度醫字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二十六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萬3,870元,依第一、二審判決諭知之分擔方式及比例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原告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即告確定,此部分之比例為十分之一(計算式:1-0.9=0.1)即1,387元(計算式:13,870×0.1=1,387))。
(二)第二審確定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二十六分之七即3,361元〔計算式:(13,870-1,387)×7÷26=3,36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122元(計算式:13,870-1,387-3,361=9,122)由被告負擔。
三、是以,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萬3,8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748元(計算式:1,387+3,361=4,748)、被告向本院繳納9,122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榮泰已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張榮泰應負擔之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繼承人張思恩及張煥輝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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