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5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55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羅富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富仁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8807元整,及自民國092年11月0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092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880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