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騰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8MG/DL」應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9.8mg/dL(即百分之0.2598【計算式:259.8mg/dL除以1000】,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99毫克【計算式:259.8mg/dL除以200】)」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59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經經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59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99毫克,超越容許值數倍,酒醉程度甚高,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及路況之判斷能力,均足生相當之不良影響,且其因此不慎自撞電線桿而送醫急救,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受有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併橈尺關節穩定不定、左大腳趾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認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吳志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騰於民國109年1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0000000000號電桿前時,因注意力、反應能力及駕車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且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吳志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並橈尺關節穩定不定、左大腳趾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除吳志騰外無人受傷),吳志騰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北港醫院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9.8MG/D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北港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港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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