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6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7134號、85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4年10月初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0000000之2紙支票託由其兄 張德化 向告訴人甲○○○詐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恐財產遭受執行,乃於同年11月22日,與 周萬桂吳麗珠 共謀虛偽設定300萬元抵押債權予周萬桂,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被告被訴於84年10月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同年11月22日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2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12月11日開始偵查,而於85年6月1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7日繫屬本院,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85年8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2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各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而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4年12月11日開始偵查至85年8月26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85年6月18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7月17日繫屬本院止之30日,是詐欺罪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月9日完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11月18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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