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商標法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下旬至95年1月4日因犯商標法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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