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分96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共計償還960,000元,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1,693,856元,全體債務人受償比率為56.67%,審酌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更生方案顯傷及全體債權人應受保護之債權權益。又債務人任職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3月5日公告停止無薪假,依債務人96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之平均薪資每月30,308元計算,扣除其本人每月生活必須費用9,660元及扶養2名子女每月各3,500元(依97年度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位每月約3,500元),其每月尚餘13,648元(30,308-9,660-3,500-3,500=13,648),債務人還款124期即可清償全部債務,若依更生方案還款96期計算,亦可償還1,310,208元,以符合債權人利益。
㈡又債務人於95年2月22日成立協商後,依約繳款至97年2月
方毀諾,惟其應主動提出再協商意願,以重新擬訂可行之還款方案,倘依更生債權1,693,856元,採180期、利率0%之方式清償,每月僅須繳款9,410元,顯低於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10,000元,況債務清償方案係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拘束。
㈢再者,債務人於93年8月3日向聲明異議人申請現金卡使用
(初核卡額度3萬元),嗣於93年11月9日申請調高約借得額度至12萬元,且自始即採循環借款方式使用,顯證債務人未有寬裕之經濟基礎下,即虛借款項舉債而不知節制,係因浪費累積鉅額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㈣另債務人之配偶亦為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其中共同應負擔扶
養及生活支出部分,尚有故意隱匿即以不正當方式使更生方案可決等疑慮,且其係委託律師辦理更生,所需費用依一般行情約5元至8萬元不等,所費不疵,債務人既已債臺高築,仍有支付高額律師費之能力,顯有隱匿財產獲收入之疑慮。揆諸上述說明,本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
9款及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認可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61條、第6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第64條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例如:非債務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參加表決、決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等情形,如屬不能補正,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約3萬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94、95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首次陳報更生方案係以每3月為1期,前2年每期給
付15,000元,後6年每期30,000元,共計清償840,000元,嗣債務人於98年4月8日訊問時同意提高清償總額至960,00
0元,並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為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業已減少生活支出,將之撥至其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而提高清償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正符合債務人本意,是債權人猶對此聲明異議,顯有誤解。復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與受其扶養人(2名子女)之必要支出共約為20,000元【債務人10,000元+10,000元/2人(扶養義務人2人)×2人(受扶養人2人)=20,000元】,平均每人之生活費用為10,000元,所餘10,000元則用以清償債務。
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以之評估債務人及其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是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生活最低費用為9,829元,債務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債務人之長子患有自閉症,其配偶則罹患直腸癌及移轉性肺癌,手術後仍須持續接受化學治療,是債務人相關家庭生活及醫療支出顯較一般人高,然債務人仍願撙節支出以清償債務,顯具高度債務清理誠意。從而,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每期清償1萬元,為期8年之清償總金額達96萬元,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並無不妥。
㈢又對於債務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及奢侈浪費之情事,聲明
異議人僅稱:「債務人與其配偶同時聲請更生,其共同應負扶養義務及生活支出部分,有故意隱匿及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等疑慮,又債務人申請現金卡後將信用額度提高至12萬元,並採循環借款方式使用,係因浪費而累積債務」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 王成芳 之聲請更生及更生執行案件卷宗,債務人與其配偶就家庭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負擔部分,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均屬必要、相當,且係與配偶共同負擔,即各負擔2分之1之費用,並無異議人所稱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式使更生方案可決等情。又異議人提出受信額度設定查詢表及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僅得證明債務人確有調高信用額並採循環借款,惟仍不足證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情事,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證其說,是其所稱上情,尚不足採。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總額㈣末查,本件債務人及其配偶王成芳向法院為更生程序之聲請
,均係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之法律扶助,債務人並未支付律師費用,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是聲明異議人以債務人人有能力委任律師事務所協商辦理債務問題,卻主張不能清償債務,顯係欲利用更生程序以解除債務,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每期清償1萬元,為期8年之清償總金額達96萬元,多於債務人所得處分之財產計依清算可得清償之前揭財產殘值,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