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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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高雄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晟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晟睿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段○○○號1樓處之統一超商六家門市內,將其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於104年11月1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嘉豐郵局(以下簡稱郵局)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交予自稱「 陳宏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自稱「陳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林晟睿名義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 劉玉佳簡政賢高白雪玉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林晟睿名義之前揭帳戶內。嗣因劉玉佳、簡政賢及高白雪玉等人均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白雪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是我叫劉玉佳、簡政賢及高白雪玉匯款的,我於108年1月7日開戶,把新臺幣(下同)1000元存進去再提出來後,就把存摺、金融卡寄給詐騙集團,後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郵局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部分我忘記了等語外(見金訴字第81號卷第112至11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金訴字第81號卷第
111至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所為前揭供述內容應認均係對於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晟睿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81號卷第46、118至121頁),並經告訴人劉玉佳及高白雪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簡政賢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11、12、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311500號卷第9至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告訴人劉玉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害人簡政賢提出之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8年1月28日竹北營密字第1085000093
1號函1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1份、告訴人高白雪玉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份、代收款項證明暨手續費收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嘉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幀、身分證照片1幀及提款卡照片
2幀等附卷足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13至18、22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3、16、18、20、21、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林晟睿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劉玉佳及高白雪玉暨被害人簡政賢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劉玉佳及高白雪玉暨被害人簡政賢等人先後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名義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揭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劉玉佳及高白雪玉暨被害人簡政賢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高白雪玉遭詐騙之款項因前揭郵局帳戶經即時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因而經圈存抵銷;又告訴人劉玉佳及被害人簡政賢遭詐騙之款項亦均因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經即時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因而均已圈存,嗣後被告並至臺灣銀行辦理返回款項之相關手續,被害人簡政賢復已領回所遭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清單1份、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被害人簡政賢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311500號卷第21頁、10
8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15頁、金訴字第81號卷第85、11
9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弟妹、祖父母、妻子及甫出生2個月之小孩等家人同住、目前在家中經營之麵店賣麵、月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間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第40頁、金訴字第81號卷第1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並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晟睿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足以使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得以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劉玉佳、高白雪玉及被害人簡政賢等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名義之前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寄送其名義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暨告知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高白雪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1日某│高白雪玉於108年1月││││時許,假冒高白雪玉之友人「 蘇老 │11日13時39分許,至位││││師」,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致高白雪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路1段370號之第一銀││││,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行信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晟睿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嗣│││││因該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該款項業│││││經圈存抵銷。│├──┼────┼───────────────┼──────────┤│2│劉玉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4日10│劉玉佳於108年1月14││││時13分許,假冒劉玉佳之外甥 劉復 │日11時46分許,至楊梅││││達撥打電話予劉玉佳,向其佯稱:│幼工郵局,臨櫃匯款50││││因需資金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000元至林晟睿名義之││││致劉玉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嗣因該臺灣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該款項業經圈存,嗣後│││││被告並至臺灣銀行辦理│││││返回款項之相關手續。│├──┼────┼───────────────┼──────────┤│3│簡政賢│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4日某│簡政賢於108年1月14││││時許,假冒簡政賢之友人 黃世銘 撥│日11時50分許,至位於││││打電話予簡政賢,向其佯稱:因急│新北市○○區○○○路││││需用錢投資,欲向其借款付貸款云│之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云,致簡政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臨櫃匯款50000元至林││││,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晟睿名義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惟嗣因該臺│││││灣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該款項業經│││││圈存,嗣後被告並至臺│││││灣銀行辦理返回款項之│││││相關手續,簡政賢復已│││││領回所遭詐騙款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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