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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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9號107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 律師(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受委任)
許美麗 律師(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受委任) 蔡麗雯 律師(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受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257號)及追加起訴之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合併調查證據、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隆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益隆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前於民國101年12月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於103年11月19日被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對於他人無故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於詐取被害人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後,要求車手取款乙節已有預見,且對於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亦有認識,竟基於縱交付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益隆先於106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15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新竹市○○街○○巷某處,向 楊河 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即提供予 張先知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新事實、證據證明為共犯)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楊河瓅 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甲之 陳羿 名、 張志銘 、 簡楷峻 施予詐術,致附表甲之陳羿名、張志銘、簡楷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現金存款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楊河瓅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甲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吳益隆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凌晨某時,在位於新竹市○○街○○巷○號4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乙所示之 朱依庭 、 葉懿芬 、 姜敏琦 施予詐術,致附表乙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所示之「匯款時、地」點,將「金額」所示之款項,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吳益隆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乙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志銘、簡楷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朱依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葉懿芬、姜敏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為事實二之犯行,原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以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法條、罪名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甲編號1所載之被害人陳羿名遭詐騙情節,業據被害人陳羿名警詢中陳述 歷歷 (見竹檢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偵查卷《下稱偵6867卷》第12至13頁)。並有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6867卷第20、62至67、74至75頁)。
(二)附表甲編號2所載之告訴人張志銘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張志銘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6867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張志銘之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6867卷第22、23、68至71、76至77頁)。
(三)附表甲編號3所載之告訴人簡楷峻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簡楷峻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6867卷第16至18頁)。
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6867卷第24、71至73、78、80頁)。
(四)又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楊河瓅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河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偵6867卷第26至31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交易明細(見偵6867卷第31至6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訴679卷》㈠第79至90頁)在卷可憑。
(五)而本案被害人陳羿名、告訴人張志銘、簡楷峻遭「 陳哥 」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另有車手「 楊立安 、 周書宇 」領款之事實,業經台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81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偵6867卷第189至192頁,本院訴679卷㈠第341至349頁、第351至360頁)。參諸附表甲編號1至3被害人有接獲詐騙電話,可見機房打電話詐欺者至少有1人,加計上開車手楊立安、周書宇2人,另有年籍不詳之陳哥等人,可認此部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應堪認定。
(六)另據證人楊河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河瓅於警詢中證稱:「我大約於106年3月15日約早
上時,在新竹市○○街○○巷車上,將我所有之聯邦銀行中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卡2張,交給綽號「 樂哥 」本名吳益隆」等語(見偵6867卷第5頁背面);「因為我跟『吳益隆』感情很好,他朋友跟『吳益隆』借用銀行金融卡,所以『吳益隆』他就跟我借這2間銀行金融卡,當時他只跟我說『是他朋友要轉帳用途』」、「因為我交付提款卡時,有將我聯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戶的密碼給予『吳益隆』,所以對方確實可以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6867卷第6頁背面)。
⒉證人楊河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吳益隆是朋友,因
為吳益隆而見過張先知;之前與吳益隆、張先知沒有仇恨、糾紛。對於「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05頁背面第3問、第4答」(內容詳106年6月10日楊河瓅警詢筆錄)時間我記錯了,正確時間如我剛才所更正之106年4月15日,地點跟過程我真的忘記了,在警察局有說過這些內容。對於「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06頁背面第5組問答」之警詢筆錄內容(內容詳106年6月10日楊河瓅警詢筆錄),沒有意見,有這件事,所述實在。對於「106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06頁背面第1組問答」(內容詳106年6月10日楊河瓅警詢筆錄)的實情,我真的忘記了,在警詢中說過這些話,我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15、133至134頁)。參以證人楊河瓅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交付2帳戶之日期為「106年4月15日」等語,此係證人楊河瓅從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回想自己於106年4月15日以網銀轉帳2萬9000元之紀錄(見本院訴679卷㈠第90頁)而予以更正,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詞,與上開書證內容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⒊雖證人楊河瓅於本院審理中曾稱:自己主動、將2帳戶交
予張先知乙節,惟本院認此部分係附和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分敘如下:
⑴當公訴人提示證人楊河瓅之警詢筆錄內容,證人回稱: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21至122頁)。再經本院訊問證人楊河瓅究竟將提款卡交給張先知還是交給吳益隆之疑義?證人楊河瓅改答稱「我真的忘記了」(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27頁)。可見,證人楊河瓅改口稱交付張先知乙節,一經公訴人彈劾及本院確認實情,證人均以「忘記了」虛應之,已屬可疑。
⑵參以證人楊河瓅就交付帳戶予張先知之情節,證稱:「
當天情形是,因為在外面吳益隆是把我當弟弟一樣,因為吳益隆有欠張先知錢,張先知來請吳益隆幫忙,我知道張先知好像是臺北人,張先知剛好來到新竹沒有帶到提款卡,然後我就因為吳益隆是我哥哥,我想說先把卡借給他,我就把兩張卡借給張先知」、「因為我們在吳益隆家樓下路邊那裡,然後吳益隆那時候好像沒有卡吧」、「我記得當場我就有聽到,因為那時候我們剛好都在吳益隆家樓下,然後我剛好有聽到說張先知要轉帳,然後要借卡片」、「因為當時我常常都待在吳益隆家,我都陪吳益隆進出,剛好吳益隆下去找張先知,我就陪吳益隆下去找張先知,然後我剛好有聽到吳益隆跟張先知的對話」、「(問:所以你當時是直接面對面跟吳益隆、張先知,你們三人在吳益隆家樓下講話嗎?)是」等語。然互核證人楊河瓅上開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情節(見本院訴679卷㈠,第55至56頁),證人所述地點、情狀、在場人,均與被告所述不合。甚而本院訊問證人「你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去之前,你曾經用FB打電話或發訊息問過吳益隆,而吳益隆叫你自己決定嗎?」證人答稱:「沒有吧」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36頁)。復由被告詢問證人時,證人謹守「交付對象是張先知」之說法,此為完全有利被告脫身之說詞,顯見證人楊河瓅就此部分係附和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楊河瓅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他只跟我說是他
朋友要轉帳用途」等語(見偵6867卷第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不清楚張先知是怎樣的人、做什麼工作;不瞭解張先知;是跟吳益隆本來就有認識,想說吳益隆的朋友應該不會怎樣,才把提款卡借給張先知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29頁)。可見證人楊河瓅已知悉張先知之存在,仍於警詢中證述交付2帳戶予被告吳益隆,佐以證人楊河瓅係因熟識被告才願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在在顯示證人楊河瓅主觀上認知交易對象、對口單位是被告吳益隆。至於被告有無轉手、有無碰觸提款卡實體,已非本案之重要情節,無從動搖被告在本案之重要地位。
⒌此外,證人楊河瓅與張先知並無聯絡方式,而楊河瓅以網
銀將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集團贓款轉帳使用,張先知旋即聯繫被告,由被告找證人楊河瓅處理,並要求匯回帳戶等情,分敘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張先知把卡片借走之後,
當天晚上就有打電話問我說,他有錢轉到楊河瓅的戶頭,但被楊河瓅領走,我有因為這件事情問楊河瓅,楊河瓅回我說,他以為那是他媽媽匯給他的錢三萬元,他會匯回去,因為這件事情張先知有問我說,為什麼我認識的朋友這樣子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㈠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楊河瓅跟我講說,他以為那是他媽媽轉給他的,我就跟楊河瓅說那不是、那是張先知的款項,請你趕快把錢轉進去,不然張先知會一直罵我,就這樣子,所以楊河瓅後來就把錢好像有轉回去,因為後來張先知也說好像有把錢轉回去」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71頁)。
⑵楊河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益隆跟我講說那是人家的
錢,叫我快點轉回去,然後我就馬上用網路銀行把錢轉回去了」、「(問:你將網銀的2萬9千元轉走時,是誰打電話來問你這件事的?)吳益隆」、「(問:這件事與吳益隆有何關係?為何是吳益隆打電話來問?)因為張先知跟吳益隆講說叫我把錢轉回去」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24、136頁)。
⑶互核被告與證人楊河瓅就此部分所述內容相符,可見張
先知最終收到楊河瓅之帳戶,但主觀上認知來源對象、對口單位是被告吳益隆,實際上發生領款失誤,亦找尋被告處理,儼然被告在此擔負保證人地位,此與收簿手層層交付帳戶、層層擔負詐欺集團順利提款責任,不謀而合。
(七)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乙節:
⒈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⒉本案被告辯稱:106年4月15日上午,在位於新竹市○○街
○○巷○號4樓住處內,張先知說他國外有合法的錢要匯進臺灣,向其借用帳戶使用未果,是在場之楊河瓅主動借出自己的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予張先知,此部分與我無關,而且我不知道張先知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另引用證人 彭淑樺 於本院另案之107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所述「張先知係以公司有錢要自國外匯過來,向被告跟別人借帳戶的」為佐證。故依嚴格證據法則,因張先知並未明說帳戶給詐欺集團所用、被告協助蒐集帳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一員,而難予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罪之直接故意。惟查:
⑴被告於106年4月15至22日間,藉以張先知上開說詞,除
本案提供楊河瓅 張戶 予張先知、再提供自己帳戶予張先知外,另向 鄭昊 借用帳戶提供予張先知(業經本案以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11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見本院679卷㈠第241至249頁、本院訴679卷㈡卷第213至224頁);向 林承諭 借用帳戶提供予張先知(業經本案以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3108號審理中,見本院訴679卷㈠第251至258頁)。被告短短數日內、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張先知,被告竟毫無疑問、不予追問、質疑用處,僅掩耳盜鈴式一再提供親友帳戶予張先知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⑵被告、辯護人以本案楊河瓅帳戶之案發時間為第1件,尚未發生後案為辯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張先知有帳戶,張先知當時跟我及彭淑樺借提款卡時,他是聲稱說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如果用他的帳戶進行國外轉過來的錢的話會有稅金的問題,這個我也不懂,這是張先知告訴我跟彭淑樺的」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72至173頁)。「我當時是相信張先知,張先知跟我說他要避稅、要分開匯進來,我也不懂什麼避稅,我也不懂張先知的說詞,因為我沒開公司我也不知道,我當時認為張先知不是做詐欺的原因,是因為楊河瓅有先借給張先知了,且隔天楊河瓅也沒有跟我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了,所以我才認為說那個錢可能來源是正常合法的,我才會把我的卡片借給張先知,然後還幫張先知借了林承諭、鄭昊的卡片」(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73頁)。「張先知就跟我說他要避稅所以要分開、分流」等語(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74頁),經本院追問如何避稅、如何分流之細節,被告避重就輕而未予回答,顯無具體之內容足以因應。從而,就張先知為何不用自己帳戶、要借多數帳戶原因等疑義,被告從未有合理、合法之邏輯性說明,徒以相信張先知之空言,以及楊河瓅不回報變成警示帳戶為藉詞,合法化提供楊河瓅、自己、鄭昊、林承諭帳戶行為,是認被告所辯避重就輕,均係卸責之詞。
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困難
,若張先知有來源合法之金錢自國外匯入,張先知本身既有帳戶,當無再向他人取得數個不同帳戶使用之必要
,亦無需多此一舉將款項來源分成數筆匯入數個帳戶內。顯見張先知所為必然另有隱情,已有可疑之處,被告又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使用自己帳戶卻向多人借用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當亦不能諉稱不知。再佐以前已敘及張先知所為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顯然對於己身本案犯行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應已有預見。
⒊再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
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且依實務經驗,一般電話詐騙集團,為躲避追緝,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被告既於101年12月間,已有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訴679卷㈠第209至239頁),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有認識。
⒋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本於間接故意,與其他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一之犯行,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八)至辯護人徒以證人楊河瓅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轉帳至 楊東翰 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紀錄,調閱資料、傳訊證人楊東翰,以追查 湯河瓅 轉帳至楊東翰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原因,概與本案毫無關連性,該無益之調查程序,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乙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朱依庭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朱依庭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19579號卷《下稱台南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 江東遠 之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節本;江東遠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紀錄;告訴人朱依庭提出之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吳益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台南警卷第26至27、31、36、37、43、44、45至46、73、75頁)。
(二)附表乙編號2所載之告訴人葉懿芬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葉懿芬於警詢中(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下稱偵4525卷》第10至12頁)指訴歷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懿芬提出之ATM提款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4525卷第16至21、22至24頁)。
(三)附表乙編號3所載之告訴人姜敏琦遭詐騙情節,業據告訴人姜敏琦於警詢中(見偵4525卷第13至15頁)指訴歷歷。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25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
(四)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吳益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台南警卷第73、75頁);被告吳益隆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525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罪,予以認罪(本院訴679卷㈡第1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年籍不詳之機房打
電話者、車手楊立安、周書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當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及犯罪之時間、手段等既均有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共3罪。
(二)事實二部分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乙編號
1至3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且因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共3罪)、幫助詐欺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五)追加起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乙編號1部分提起公訴,而移送併辦之附表乙編號2、3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追加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追加起訴之部分,係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雖已預見自己所為極可能涉嫌不法,仍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事實一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結果,犯罪動機亦毫無可取之處。又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犯罪分別對如附表甲所示之人造成輕重不一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679卷㈡第17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就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又事實二部分,因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甲】┌──┬────┬────┬───────┬─────┬─────────┐│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106年4月│被害人│「陳哥」所屬詐│⑴於106年4│吳益隆犯三人以上共│││15日下午│陳羿名│欺集團成員以電│月15日下午│同詐欺取財罪,累犯│││2時30分││話聯絡陳羿名,│3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許,接獲││佯稱:網路購物│,匯款2萬│月。│││詐騙電話││設定錯誤,需至│9912元至楊││││││自動櫃員機取消│河瓅之聯邦││││││設定云云,致陳│銀行帳戶內││││││羿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⑵於106年4││││││項存入或轉帳至│月15日下午││││││右列帳戶內(總│3時42分許││││││計5萬9897元)│,匯款2萬│││││││9985元至楊│││││││河瓅之聯邦│││││││銀行帳戶內│││││││。││├──┼────┼────┼───────┼─────┼─────────┤│2│106年4月│告訴人│「陳哥」所屬詐│⑴於106年4│吳益隆犯三人以上共│││15日下午│張志銘│欺集團成員以電│月15日下午│同詐欺取財罪,累犯│││3時46分││話聯絡張志銘,│4時29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許,接獲││佯稱:網路購物│,匯款2萬│月。│││詐騙電話││設定錯誤,需至│9912元至楊││││││自動櫃員機取消│河瓅之中國││││││重複扣款云云,│信託帳戶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⑵於106年4││││││項存入或轉帳至│月15日下午││││││右列帳戶內(總│4時36分許││││││計7萬9886元)│,匯款2萬│││││││9989元至楊│││││││河瓅之中國│││││││信託帳戶內│││││││。│││││││⑶於106年4│││││││月15日下午│││││││4時57分許│││││││,現金存款│││││││1萬9985元│││││││至楊河瓅之│││││││聯邦銀行帳│││││││戶內。││├──┼────┼────┼───────┼─────┼─────────┤│3│106年4月│告訴人│「陳哥」所屬詐│於106年4月│吳益隆犯三人以上共│││15日下午│簡楷峻│欺集團成員以電│15日下午4│同詐欺取財罪,累犯│││2時44分││話聯絡簡楷峻,│時42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許,接獲││佯稱:網路購物│現金存款2│月。│││詐騙電話││設定錯誤,需至│萬9985元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楊河瓅之中││││││設定云云,致簡│國信託帳戶││││││楷峻陷於錯誤,│內。││││││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存入或轉帳至│││││││右列帳戶內(總│││││││計2萬9985元)│││└──┴────┴────┴───────┴─────┴─────────┘【附表乙】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新│備註││││││臺幣)││├──┼────┼────────┼──────┼────┼────┤│1│朱依庭(│於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匯款2萬│追加起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晚上10時28分│9985元至│書附表編││││FB購物客服人員,│許,在台北市│吳益隆之│號1││││佯稱購物付款方式│木柵路3段27│郵局帳戶│││││誤勾選為分期付款│號木柵郵局之│內。│││││12期為由,指示朱│自動櫃員機,││││││依庭至自動櫃員機│以友人江東遠││││││操作取消。│之帳戶金融卡│││││││轉帳匯款。││││││││││├──┼────┼────────┼──────┼────┼────┤│2│葉懿芬(│於106年4月17日晚│⑴│⑴│(併辦部│││提告)│間10時許,詐欺集│於106年4月17│匯款2萬│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日晚上10時13│9912元至│葉懿芬匯││││家,佯稱員工失誤│分許,在新竹│吳益隆之│款3筆,││││,誤為大量訂購等│縣湖口鄉中正│郵局帳戶│共計7萬││││語,指示葉懿芬至│路1段36號統│內。│7882元││││自動櫃員機操作解│一超商內,以││││││除設定。│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⑵│⑵││││││於106年4月17│現金存款││││││日晚上10時23│1萬7985││││││分許,在上開│元至吳益││││││統一超商內,│隆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帳戶內。││││││現金存款。││││││├──────┼────┤│││││⑶│⑶││││││於106年4月17│現金存款││││││日晚上10時30│2萬9985││││││分許,在新竹│元至吳益││││││縣湖口鄉中山│隆之郵局││││││路2段127號全│號帳戶內││││││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3│姜敏琦│於106年4月17日晚│106年4月17日│現金存款│(併辦部│││(提告)│上10時許,詐欺集│晚上10時44分│1萬9985│分)││││團成員假冒網拍平│許,在桃園市│元至吳益│││││台人員,佯稱網拍│新屋區全家便│隆之郵局│││││交易誤刷為賣家,│利商店內,以│號帳戶內│││││有24筆交易未結清│自動櫃員機現│。│││││為由,指示姜敏琦│金存款。││││││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