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家富
上訴人
即原告 江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王家富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王家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王家富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王家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