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家富

上訴人

即原告 江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王家富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王家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王家富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王家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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