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7號

原告 林育余

被告 張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為簡易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嗣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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