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以軒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丁俊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12、7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一同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供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起,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稱其電話遭盜用犯罪,需依照員警指示匯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甲○○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一銀帳戶。
㈡、於107年1月25日起,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係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稱其電話遭盜用犯罪,需依照員警指示匯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2月5日匯款10萬元至甲○○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嗣因丙○○○、乙○○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揭告訴人丙○○○、乙○○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共計20萬元、20萬元至其所有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並辯稱:其未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其係於106年11、12月間某日,要去查詢其工作之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有無將其薪資匯入一銀帳戶,及查詢郵局帳戶內之餘額,才騎機車出門將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裡,當天查詢完上開2帳戶之餘額回家後就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因為帳戶裡只剩幾百元,且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未去辦理掛失,又因為其共有8個銀行帳戶,怕密碼混淆,所以就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並於前揭時間有丙○○○、乙○○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共計2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且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7、92-93頁)。此外,並據丙○○○、乙○○於警詢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9頁),復有丙○○○之郵局匯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4156卷第60-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20頁;偵4156卷第
92、98頁);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9之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
14、16-17、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交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12頁;偵4156卷第107之1-10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8年1月4日簡函附開戶暨相關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37-57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3頁;偵4156卷第128-129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8年1月8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10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誤。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所有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情形如下:⑴於107年9月6日警詢供稱:伊是在107年1月至2月有遺失皮包,伊想有可能這樣不見的;另伊之前有一個綽號「 阿寶 」之女性友人問伊是否要將帳戶出租,伊跟「阿寶」說不要,伊想也有可能是「阿寶」趁伊不注意的時候拿走伊所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遺失上開皮包時,亦一併遺失現金、鑰匙及伊之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遺失後伊有申請補發,另一銀帳戶伊在106年5月至7月還有在使用,但之後就沒有在使用,至於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3頁)。⑵於107年11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所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是於10
7年1月間在整理抽屜時,才發現遺失,遺失時間是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伊於106年7月開始任職於珠友公司,一銀帳戶是珠友公司叫伊開立用以薪資轉帳,伊在珠友公司只做試用期1個月;遺失當天伊是要去街上購物,將上開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1、2百元之零錢放在包包裡掛在機車上,騎到一半包包就掉在地上不見了,因為帳戶內之餘額僅剩幾百元,且該2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伊想說沒有關係,就未去辦理掛失,另因為怕與其他帳戶之密碼混淆,所以才用奇異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5912卷第7-8頁)。⑶於108年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所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定是於106年11、12月間遺失的,因當時剛結束另一個工作沒有多久,要去刷簿子,伊把
2本存摺放在包包裡吊在機車上面,回家時就發現不見了,當天伊出門有刷到簿子,另密碼伊是寫在提款卡的後面,且因當時帳戶內沒什麼錢,伊也沒有想那麼多,所以並未去辦理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67-70頁)。⑷於108年
5月17日原審審判程序供陳:伊所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放在包包裡掛在機車上遺失的,但沒有一併遺失國民身分證,當天因剛結束一個工作,所以特別帶2本存摺要去刷簿子,刷完簿子後在騎機車回家的當下就發現不見了,伊刷簿子並不是要確認珠友公司之薪資是否已經存入,因為之前的薪資伊已經領出來了,伊只是要確認帳戶內有多少錢,因為2個帳戶只剩幾百元且沒想那麼多,故伊於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才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217頁)。⑸於108年8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所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106年11、12月間遺失的,當時伊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門,是要去查文具工廠(按即珠友公司)有無將伊的薪資匯入一銀帳戶,另密碼伊因怕與其他帳戶之密碼混淆,才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之背面,伊發現帳戶遺失後,因為帳戶內只有1、2百元,所以就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67頁)。
2、依被告前揭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可知其先辯稱上開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遺失,亦可能遭其友人「阿寶」拿走,其並未確定係遺失;就遺失之時間,先稱係107年1月至2月間,又稱係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嗣又改稱係106年11、12月間,前後不一;就何以同時遺失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先稱是要去街上購物,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掛在機車上,騎到一半包包就掉在地上不見了,或稱因剛結束一個工作,所以特別帶2本存摺要去刷簿子,刷完簿子後在騎機車回家的當下就發現不見了,其刷簿子並不是要確認珠友公司之薪資是否已經存入,因為之前的薪資其已經領出來了,又改稱當時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門,是要去查文具工廠(按即珠友公司)有無將其之薪資匯入一銀帳戶,前後矛盾不一;另就遺失時是否亦遺失國民身分證乙節,先明確供陳一併遺失國民身分證,後則改稱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前後亦屬不一,且被告於
107年9月6日警詢已供承該日製作警詢筆錄係提供警方其所有「106年1月3日」所換發之國民身分證(見警卷第2頁反面),顯與其先前供陳國民身分證一併遺失而有申請補發不符。又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1月至10月此一被告未供陳遺失之期間內,被告仍持續用以購貨圈存、存提款等之用,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另一銀帳戶則係供被告在珠友公司薪資存入之用,再依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其係特別攜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門,欲刷存摺以確定薪資是否存入一銀帳戶或查詢該2帳戶之存款餘額等情,足見此2帳戶對被告有特別之重要性,然被告竟於返家發現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僅因認帳戶內之餘額僅數百元,即不為掛失或報警等合理之處置,顯與一般事理有違,且其上開所辯,復存有前揭諸多矛盾不一之處,實難遽予採信。
3、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有8個金融帳戶,怕與其他金融帳戶之密碼混淆,才會將密碼以奇異筆寫在提款卡之背面云云。查被告除本案上開2帳戶外,固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銀行之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銀行之相關函文及檢附之相關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39-143、151-20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9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107年9月6日警詢時即明確供陳: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770811」,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則為「000000」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嗣於107年11月1日偵查中,仍明確供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則為「000000」等語,並再補陳:「000000」是當時男友之生日,另「000000」則為伊當時手機號碼等語(見偵5912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警偵訊均能指明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該2組密碼對其均有特別意義,被告並無與其所有其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混淆之情,且被告將密碼以奇異筆寫在提款卡之背面,因故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即能以其上所寫之密碼提款,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倘其確因怕有前述混淆之虞,衡情應會以其他方式載明密碼並與提款卡分開妥為保管,而實無以書寫後不易擦拭之奇異筆書寫在提款卡背後之理。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及常情相悖,實不足採。
㈢、參以一般出售、出租或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內應不致存有餘款或至多僅有零頭,觀諸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106年10月5日提款
7千元後至107年2月5日為詐欺集團使用供乙○○匯款10萬元止,均無提存紀錄,所餘金額僅為36元,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101頁)在卷可參;另觀之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被告自陳尚未遺失之106年10月間,於該月13日最後1筆跨行轉出5,015元後,所餘金額亦僅為66元,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將此等僅餘零頭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核與常情相符。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衡以本案丙○○○、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丙○○○、乙○○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之金額,而此等確信,在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由上所陳,足證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應無疑義。
㈣、依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於106年11月20日由郵局帳戶以轉存簿之方式存入3,300元至 李佳豪 之郵局帳戶內;於107年1月11日以跨行轉出之方式將3,000元匯入 王信發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11日由 陳勝浤 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然李佳豪、王信發、陳勝浤均不認識被告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
108年1月18日雲虎儲108字第004號簡函附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9-1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8年1月4日雲虎儲
108字第001號簡函附開戶暨相關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清單(見原審卷第37-5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67、2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8年6月3日雲虎儲108字第000號簡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273、27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第209、265、271、277頁)存卷可考,是前揭郵局帳戶於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1月11日止間存提之交易紀錄雖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被告顯已對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無法掌控,且依前揭諸多說明,已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復參以上開㈢後段有關自詐欺集團角度審酌之說明,堪認前揭郵局帳戶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1月11日止間存提之交易紀錄,應係詐欺集團為確認郵局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所為之測試行為,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查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及請領提款卡之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請領提款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及請領提款卡,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或提款卡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件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於本件案發時又係一29歲智慮正常之年輕人,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乙○○,使其等各接續匯款2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丙○○○、乙○○,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雖高度可能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員警、檢察官之名義詐欺被害人,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等詐欺方式已有認識,而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已預見將其所有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犯罪者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地,將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丙○○○、乙○○,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被害人丙○○○、乙○○直接匯款至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被告單純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洗錢罪嫌,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足參,堪認其品行尚佳,然其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使丙○○○、乙○○各受有2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已於108年1月10日與丙○○○達成和解,約定賠償丙○○○2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其方式為108年1月31日前給付丙○○○1萬元,其餘19萬元,自108年
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已依約給付至108年8月15日止之9期分期款合計5萬元,且丙○○○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1月10日108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及丙○○○傳真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
105、107頁)在卷可稽,並據丙○○○及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95頁),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入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0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已與丙○○○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為上開給付,丙○○○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丙○○○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內容支付丙○○○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丙○○○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敘明部分: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又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報酬,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賠償金額│賠償方式│備註│├────────┼──────────────────┼───────────────────┤│被告應向丙○○○│被告已給付丙○○○5萬元。│1.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丙○○○於108年││支付20萬元。├──────────────────┤1月10日所簽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5│││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76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餘款1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起│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支│││,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給│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付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視│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全部到期。│2.和解條件中之5萬元,即第1期之1萬元││││,及第2至9期每月5千元,合計共5萬││││元之分期款,被告已支付與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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