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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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秋祿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實踐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由後碰撞斯時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 林振添 騎乘搭載 余美嫻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余美嫻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洪秋祿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美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30791號偵查卷第2至7頁、第52至53頁、本院102年6月18日、同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林振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余美嫻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林振添部分見前開偵查卷第8至12頁、第50至52頁;余美嫻部分見前開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信為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應熟知前開規定,且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伊有看見對方機車,與伊車頭距離不到1公尺,對方機車前方有1台機車煞車,對方也煞車,伊亦煞車,但伊汽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對方機車車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被告既見所駕車輛前方已有機車,自應與之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為應變,然其竟於前方即林振添所駕搭載余美嫻之機車因應他車煞停而煞停後,不及應變而撞擊林振添所駕機車,被告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疑,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余美嫻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一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8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美嫻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在場並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其駕駛車輛之機率亦高於一般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更為謹慎駕駛,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傷,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相較其他過失情狀為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骨折傷害非輕,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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