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陳春桃 聲請人 余福 財聲請人 余柏融 聲請人 余福來 聲請人 余福貴 聲請人 余古圓妹 聲請人 余義霖 聲請人 余福森 聲請人 余福千 聲請人 余福霖 聲請人 余福華 聲請人 余靜妹 聲請人 余順香 聲請人 馮金朝 聲請人 馮榮顯 聲請人 馮光馨 聲請人 馮秀維 聲請人 馮月瑛 聲請人 馮瑞蘭 聲請人 馮瑛蘭 相對人余福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出售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或前往領取應得之價款,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件信封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5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11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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