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 吳家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3項),其所爭均為原處分之應否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行政法第94年判字第
514號及94年裁字第556號裁判著有明文。從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以裁決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裁決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原告如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102年9月5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業經被告以102年11月21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在案,此有該撤銷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裁決處分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不服之標的為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復存在之裁決處分,依行政訴訟法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訴,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