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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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保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尹保元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保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
以不法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産法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藍芽耳機6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告尹保元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保元(綽號 阿奇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72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鐵爪部落」夾娃娃機店內,使用透過網路查悉之手法,即先投幣操作夾娃娃機臺,將機臺內之藍芽耳機夾至洞口旁,再投幣操作機臺夾取該藍芽耳機,並於爪子夾得藍芽耳機至爪子正常鬆開前移動過程之適當時間,以突然關閉機臺電源之方式干擾夾娃娃機台之正常運作,使該移至洞口上方之爪子因斷電而鬆開,讓物品掉落洞口,以此不正方法自夾娃娃機台取得 劉英傑 所有之藍芽耳機共6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嗣劉英傑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尹保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關閉電源之不正方法,自夾娃娃機台取得6個藍芽耳機之事實。2告訴人劉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尹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詐取之藍芽耳機6個,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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