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大饌餐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現在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七條及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款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自民國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97年10月8日以書狀就違約金請求部分,變更應受判決事項為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饌餐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及9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68%),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96年4月27日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上開二筆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分別攤還本金21,000元及9,000元,及自96年8月26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均採定額年金法於每月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大饌餐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既為本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大饌餐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準利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850元,共計16,12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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