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洪偉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5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執字第五三八八號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5年度執字第5388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然聲請人並不認識詐欺集團任一成員,僅係聽從自稱「經理」之不詳男子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而犯下本案犯行,當時只是想找一份工作,不知事態嚴重,深感悔悟;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服刑2年,已痛定思痛決心改過,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在久慶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工作幫忙分擔家計,且尚需照料同住身體狀況欠佳之父親及祖母,已盡孝道,並補償過往未能陪伴家人之時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易科罰金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使犯罪者較易復歸社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亦即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考量行為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於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據以決定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內涵。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原則固應予以尊重,然於發生有裁量瑕疵或違法之情況時,諸如程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不應考量之因素卻考量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法院自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11月22日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 李昊益 之帳戶資料後,寄交予該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 吳式菊陳瑩瑩林永章 匯款帳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曾有詐欺前科,本次更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為之,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又其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行騙,籌措易科罰金所需之金錢,對其而言並非難事。因此,本案如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益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3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者,以得易科罰金為原
則,不許易科為例外;檢察官就此例外情形,應賦予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而對受刑人為通知。而本案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屬受指揮之角色,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之工作,在集團係較為邊緣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個人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聲請人犯罪時間在100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罪數共3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10萬225元,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得易科罰金等節,有該判決存卷足憑。顯見本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業以聲請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猶認聲請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始為上開量刑,並准許聲請人原則上得易科罰金。且查,聲請人除本案外,固有詐欺前科,然該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詐欺案件,認定聲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0年11月22日、23日,向「經理」介紹 陳冠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為詐欺集團提供人力,俾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而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觀諸上開2案犯行,犯罪時間完全重疊於100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時間上極為密接,可知聲請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自難認其犯後並無悔意,猶仍加入詐欺集團方式行騙。再者,前案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重於本案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對前案既准予易科罰金,則對於聲請人於相同犯罪時間內所犯罪質相當之本案,卻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基準不一,難謂得當。此外,聲請人於上開2案犯後,均未再涉有其他詐欺犯行,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犯後確有悔改之意,自難認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聲請人有詐欺前科,為籌措易科罰金所需之金錢,有加入詐欺集團行騙之虞,即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並未具體考量聲請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刑罰執行之公平性、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易科罰金之金額是否足以產生威嚇效果等因素,本院認其上開執行指揮,於法尚有未合,該項裁量難認為適法妥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5388號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顏妙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