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丕露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屏東市農會申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無資力,請求暫免繳納等語,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暫免繳納聲請費者,以聲請清算為限,如為更生之聲請,即不得以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等費用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而非清算,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
1項規定不符,債務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