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明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明錦①前於民國89年1月至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8、
9月間某日至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5年1月至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該判決與其於95年9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同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檢察官及邱明錦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邱明錦①前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97年12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⑤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⑥於98年4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前揭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並於10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邱明錦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3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屬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玻璃球已予丟棄(見本院卷第36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