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第6行至第7行「嗣於10
6年8月31日凌晨1時22分許」,更正為「嗣於106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及第8行至第9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更正為「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13頁至第31頁);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32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仲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見速偵字卷第6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交簡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被告張仲涵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涵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民族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31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央路與民主路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仲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