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舒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4月18日發卡起至106年5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4萬7098元(內含消費本金新臺幣13萬8359元、利息新臺幣40萬8739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89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原告之信用貸款借款一筆計
40萬元。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3.25%計算。惟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6年6月15日止,尚餘本金共計6萬4672元,自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復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0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借款一筆計21萬元整。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計算。惟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6年6月15日止,尚餘本金共計3萬
971元整,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098元,其中本金13萬8359元自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672元,自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71元,及自9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個人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