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MDMA藥丸拾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扣案之藥丸十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毒品MDMA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八日陸(一)字第九0九八一八一號檢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㈡被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