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AU五八四0八八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自小客車BB─八0八0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於台北市○○○路○段○○○號,經警舉發未懸掛號牌行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車,自台北縣新店市大台北華城返回台北市,適遭逢臨時性之大雷雨,致車牌遺失一面,經一名警員告知車前大牌遺失,乃迅速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向出租之東興客車公司人員代辦申請新牌照,同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東興公司交付前後兩面號碼BB─八0八0號之新車牌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懸掛車牌之車框之框座已壞,無可懸掛車牌之處,故異議人乃由中山北路公司出發,並停在民生東路與林森北路口路旁接電話,惟甫欲往保養廠固定車牌,即遭警員攔查,異議人向警員解釋係欲去保養廠掛車牌,惟不為警員接受並即開罰單,惟異議人實係車牌框座損壞無法懸掛車牌而欲至車廠懸掛,警員逕開罰單,殊難甘服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而自動繳納罰鍰者,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行異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異議人就經舉發未懸掛號牌行駛之單一違規事實,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主張係出租人東興公司自行代為繳納罰鍰,其就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不服,拒絕吊銷牌照,因本件既屬單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因認異議人係就全案聲明不服,不因裁罰之一部業經繳納罰鍰,即認異議人喪失異議權,合先敘明。經查異議人 固坦承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請東興客車公司人員代辦申請新牌照,並於同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分許自東興公司領得號碼BB─八0八0號二面之新車牌,惟辯稱因異議人懸掛車牌之車框之框座已壞,無可懸掛車牌之處,故欲往保養廠固定車牌,即遭警查獲等語,經查本院據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中發字第二一六號函覆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朋馳(BENZ)C二四0車型車輛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確曾於本公司股務廠進行修繕,維修項目如所附維修單所列,而依維修單登載牌照框固定,使用零件有前牌照板、螺絲、前牌板,有該函及維修單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其懸掛車牌之車框之框座已壞,無可懸掛車牌之處,以致於領得牌照當天前往保養廠之途中未掛車牌經警查獲,應堪採信,是異議人確有未即時懸掛車牌之正當理由,本件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懸掛號牌行駛,尚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