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771號聲明人丙○○聲明人乙○○聲明人丁○○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亡)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被繼承人戊○○○於95年4月28日死亡,而聲明人之父親 魏宇明 早於92年1月4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魏宇明為被繼承人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於發生被繼承人戊○○○繼承開始前死亡,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等人代位繼承,故聲明人在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即代位繼承魏宇明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與 魏宇清魏芸華 同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自知悉被繼承人戊○○○死亡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來院自認其於戊○○○死亡當日即知悉上情,故聲明人應於95年6月28日前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其遲至95年7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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