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文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交付16,000元服務費予翁文財」更正為「交付16,000元(其中1萬元為返還之欠款、6000元為服務費)予翁文財」(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告訴人 陳詩銓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文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5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手機1隻,雖未扣案,惟依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手機是三星舊的,價值不高,不沒收也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堪認此部分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號被告翁文財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財係 陳詩詮 之債主,因無意間知悉陳詩詮在外商借多筆高利貸,遂向陳詩詮表示:可協助其向其他債主協調還款金額,將債務降低至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但必須先拿出15萬元供其與債主談判,及交付服務費16,000元等語。陳詩詮同意後,遂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4時30分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衡門市」內,交付15萬元予翁文財,又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鳳山建國店」內,交付16,000元服務費予翁文財,並提供手機供翁文財與債主聯繫。詎翁文財在上開麥當勞聯繫陳詩詮之部份債主後,因未獲正面回應,竟未將談判費用、服務費用及手機返還給陳詩詮,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及手機1支侵占入己,並藉機離開現場。嗣因陳詩詮發現翁文財自行離開,又將手機關機,察覺有益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翁文財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受告訴人委託處理高利貸債務事宜,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服務費用之事實。2. 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天有用LINE打電話給債主,但債主都不出面,又因為告訴人還欠我利息沒還,我才把那筆錢拿來當作還我的錢云云。2告訴人陳詩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證明其有委託被告處理高利貸債務,並交付15萬元之現金、16,000的服務費用及手機1支給被告之事實。2.證明其在案發當天已將欠被告的債務還清,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在統一超商文衡門市碰面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一同前往麥當勞鳳山建國店,且被告自行離開該處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單1份佐證告訴人在案發當天已將欠被告的債務還清,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乙節。惟查,經本署調閱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知,被告當天確有與告訴人債主「林<大寮>」之人有所聯繫;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天在麥當勞鳳山建國店待了約40分鐘,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倘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意願,實可在取得款項後立即離開,被告辯稱:我有打電話給債主,但債主不願意給折扣等語,並非洵無可採。是本件依偵查所得,尚乏證據可認被告自始即有收取款項後不予代為處理債務之詐欺犯意,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侵占罪嫌間,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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