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被告 鍾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開戶契約書中柒、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與乙方(按即原告)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如未提付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參、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亦約定:「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開戶契約書、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開戶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95頁),顯見兩造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