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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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張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治
林義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張瑞麟 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林伶霞 於民國96年間結婚,上訴人於96年1月21日在高雄圓山飯店訂席舉辦婚宴(下稱系爭婚宴)。㈠依我國民間習俗,子女結婚時會由男方主婚人統一向婚宴餐廳洽訂雙方親友桌數,若需追加桌數亦由男方負責,並由男方向飯店付清款項,事後再由女方主婚人按女方親友桌數給付男方酒席費用(下稱系爭習俗)。㈡又當時被上訴人李秀治向上訴人表示其為 慈濟 功德會會員,欲宴請慈濟功德會的師兄姐,並請上訴人代為訂席10桌與男方併桌,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應後,雙方即合意由上訴人先行代訂10桌及代為墊款,事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因而代被上訴人訂席10桌並先行墊付每桌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合計共120,000元之桌錢(下稱系爭金額)。㈢另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女方親友之喜宴費用,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兩造間亦得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無因管理),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事後迄今並未將系爭金額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習俗、系爭契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結婚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習俗存在,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習俗存在,並非事實。依我國之結婚習俗,應該是男女雙方各辦一場,各自自行負責支付所舉辦之婚宴費用,並於各自所舉辦之結婚宴及歸寧宴互相招待宴請對方之親友,而不向對方收取費用,而系爭婚宴為男方舉辦之結婚宴,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婚宴費用。被上訴人亦有舉辦女方之歸寧宴,亦是由被上訴人出錢,上訴人之男方也有親友來參加,當時被上訴人也沒有跟上訴人收錢。㈡另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李秀治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欲宴請慈濟功德會的師兄姐,請上訴人代為訂席10桌,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婚宴之女方親友,因上訴人的先生 張台順 叫被上訴人多找幾個慈濟的人去吃喜酒,去讓上訴人請的時候,是上訴人夫妻都有同意被上訴人叫我們慈濟人過去給他們祝福,去的親友紅包是包給被上訴人沒有錯,但是去讓上訴人請,是因為婚姻嫁娶是男女雙方互相去對方被招待吃(台語「對吃」),互相祝賀而已,如果上訴人沒有叫被上訴人叫人去吃,其不會叫慈濟的師兄師姊去讓上訴人他們請,去的人包含慈濟的人在內大概只有去了約26人,約3桌左右。㈢上訴人是在辦自已的結婚宴,且並未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婚宴係發生在96年1月21日,距今已超過12年,若真有此事,上訴人何以於這12年間隻字未提,從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可證上訴人之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無足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之子張瑞麟與被上訴人之女林伶霞於96年間結婚,上訴人並於96年1月21日在高雄圓山大飯店訂席舉辦系爭婚宴。
(二)系爭婚宴被上訴人及親友有人出席。
(三)系爭婚宴之宴席價金由上訴人給付予高雄圓山大飯店。
五、本件爭點:國人結婚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習俗存在?兩造間是否曾成立系爭契約?如均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無因管理?
六、本院論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我國婚宴有系爭習俗存在,及兩造成立系爭無因管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我國民間習俗,子女結婚時會由男方主婚人統一向婚宴餐廳洽訂雙方親友桌數,若需追加桌數亦由男方負責,並由男方向飯店付清款項,事後再由女方主婚人按女方親友桌數給付男方酒席費用」之系爭習俗存在,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
且經原審依職權上網查詢「女方親友參加男方婚宴,是否需要付桌錢」之相關討論後,均未顯示有此習俗存在,且有眾多之參與討論者均表示,依其自身之經驗是女方親友參加男方婚宴無須出錢等語,有原審查詢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84頁)。另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依我國之結婚習俗,應該是男女雙方各辦一場,各自自行負責支付所舉辦之婚宴費用,並於各自所舉辦之結婚宴及歸寧宴互相招待宴請對方之親友,而不向對方收取費用」,為一般人參加相關婚宴之經驗可知之事實,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親友,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歸寧宴,被上訴人亦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宴席之桌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曾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云云,雖聲請證人 李政治張曾富 為證,惟李政治係證稱其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69頁以下)、張曾富則是證稱其並未參加系爭婚宴,對上開事實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審卷第99頁以下),故上開證人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得使本院得有兩造確實曾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既未舉證明兩造曾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婚宴含慈濟的人在內之女方親友共有多少,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崇豪、 黃秋弘楊春枝張玉慈 ,以證明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婚宴含慈濟的人在內之女方親友共有多少,即無傳喚之必要,並予敘明。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無因管理云云。按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成立要件。經查,上訴人主張依我國民間習俗結婚時有系爭習俗存在不足採信,另經原審依職權上網查詢之相關資料顯示女方親友參加男方婚宴無須出錢,且被上訴人抗辯之「依我國之結婚習俗,應該是男女雙方各辦一場,各自自行負責支付所舉辦之婚宴費用,並於各自所舉辦之結婚宴及歸寧宴互相招待宴請對方之親友,而不向對方收取費用」,應屬可採等情,業見前述。依此情形可知,上訴人舉辦系爭結婚婚宴,並招待被上訴人之女方親友參加系爭婚宴,係在負自己身為男方父母家長之義務,及管理自已之事務,而並非在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故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應成立系爭無因管理云云,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蕭承信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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