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0號聲請人即原告梁 郭桂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郭金龍 被告 郭富貴
郭火盆 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金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相對人郭金龍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目前為兩造及另一繼承人郭金龍所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時,郭金龍長期居住大陸,原告無法促其一起起訴,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命郭金龍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而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並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未得其同意,擅將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按月收取租金,或自住使用,實已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由,請求被告將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 郭南條 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郭金龍,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訴字卷第177頁),通知郭金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送達郭金龍(訴字卷第233頁),惟郭金龍迄今未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供參,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追加郭金龍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郭金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
編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標的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隔間共4間,出租其中1間)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隔間共4間,出租其中1間)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隔間共4間,出租其中1間)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隔間共4間,自住1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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