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原告 陳淑貞

被告 范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富達」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8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內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及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偵查卷第13、15至27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2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詐騙集團詐騙之助力,促成詐騙集團成功騙得原告2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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