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雄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三、復按本件受刑人何俊雄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四、經查:受刑人何俊雄因犯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2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4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宣示時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3、4、5、6之罪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該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執行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固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密消息罪│密消息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00、1534││││、5663、681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8年6月17日│同左│├─┼────┼───────────┼───────────┤││法院│最高法院│同左││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28日│同左│├─┴────┼───────────┼───────────┤│備註│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99年執字第15717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590號(已││││執行)││└──────┴───────────┴───────────┘┌──────┬───────────┬───────────┐│編號│3│4│├──────┼───────────┼───────────┤│罪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期徒刑10年2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2日│95年10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00、1534││││、5663、681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同左││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0日│同左│├─┼────┼───────────┼───────────┤││法院│最高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19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3年執字第42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同左│││號判決就編號3、4、5、6││││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編號│5│6│├──────┼───────────┼───────────┤│罪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期徒刑10年2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96年1月2日│││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00、1534││││、5663、681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同左││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0日│同左│├─┼────┼───────────┼───────────┤││法院│最高法院│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19日│同左│├─┴────┼───────────┼───────────┤│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3年執字第42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同左│││號判決就編號3、4、5、6││││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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