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高春屏於民國103年11月
9日17時3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寵物樂園店」,於進入店內購買飼料時,將該犬置於店外而未以狗繩固定,適告訴人邵金龍亦牽其所飼養之小狗前往該店,被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因不明原因攻擊告訴人所飼養之小狗,告訴人見其所飼養之小狗因體型不敵該黃金獵犬,遂出手毆打該黃金獵犬,欲將2犬分隔,被告聽聞後,隨即出店查看,見告訴人出手毆打其所有之黃金獵犬,已心有不滿。2犬分開後,告訴人見其所飼養之小狗遭該黃金獵犬咬傷,心生不滿,隨即再度出手毆打該黃金獵犬,被告見狀,認2犬已經分開,告訴人卻再度出手毆打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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