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麥昆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麥昆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昆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
4年10月16日確定」,茲予更正),於民國103年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受刑人於103年
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指揮書載執行完畢日期為
104年10月16日,縮刑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4年9月30日(刑後尚須執行另竊盜案件之拘役10日),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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