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10月
23日」應更正為「12月23日」;⒉第13行所載之「10時20分」應更正為「9時40分」。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清單編號二1.所載之「102年7月5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2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⒉另補充被告江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春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損友誘惑,一時好奇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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