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所載之車牌號碼更正為「7531-DJ號」;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林偉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1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損友引誘,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為
2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有廚師之正當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4039號偵查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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